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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评析|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步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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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08-2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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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语

当权利人在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时享有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,即便被诉侵权设计与另一项外观设计相同,在案件审理中亦应依照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进行比对,进而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。

供稿:裴一歌,秦琳


裁判文书请戳

(2020)最高法民申2406号

一、案情简介
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华体公司)是专利号为200930109818.7、名称为“灯(玉兰)”的外观设计(以下简称818.7号专利)专利权人。818.7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820日,授权公告日为2010512日。华体公司发现,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力士达公司)制造、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818.7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,二者构成近似,故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力士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。经审理,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7)川01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,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818.7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,判决力士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。
二审中,力士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华体公司的另一件专利号为201430030895.4、名称为“灯(玉兰八叉九火)”(以下简称895.4号专利)的外观设计专利,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设计方案。895.4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220日,授权公告日为2014716日,华体公司于201586日放弃该专利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,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895.4号专利是否相同与本案无关,故作出(2019)川知民终278号民事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力士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,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称华体公司先后申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,可以证明两个专利设计有实质性差异,而力士达公司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后的895.4号专利外观专利一致,故与涉案专利不近似。且895.4号专利已被华体公司放弃,力士达公司使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,不构成侵权。最高人民法院后作出(2020)最高法民申2406号民事裁定,裁定驳回力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。
二、裁判要旨
关于力士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,最高人民法院认为:
首先,895.4专利申请注册日期在涉案818.7号专利之后,并不属于现有技术;其次,即便该专利权因被专利权人放弃而成为公知设计方案,但实施该设计方案亦不能损害他人在先权利;最后,同一主体申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,并不必然得出两个设计方案具有实质性区别的结论。就本案而言,力士达公司即便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系实施895.4专利,在本案中亦应依照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,进行比对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。
三、案件说明
本案与我们曾分享过的入选2019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的(2019)黔民终757号案件情况相似。在(2019)黔民终757号案件中,法院引入专利有效解释原则,认为同一权利人在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时享有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,应推定该两外观设计方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。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中一个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,无需再将其与另一个外观设计进行比对,可直接认定其与后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。
但是,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而言,首先,应当审查原告主体资格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及保护范围;其次,进行侵权判定,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;再次,确定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;最后,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。
需说明的是,最高院已裁定提审(2019)黔民终757号案件【案号:(2020)最高法民申3016号,裁定书附于文末】,我们会持续跟进该案的进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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